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或管制對象之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為中心

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有責任能力者為對象,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眾多,且非僅限於行為人自身行為,亦包含對物合於妥適狀態的維護責任,以及對他人所為行為的監督責任;或認行政罰法第3條功能有限,蓋立法理由已指出,行政法上的處罰對象仍應視個別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解釋定之,關於行為責任的界定方式乃具相當爭議性。國家為維護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防止個人或公眾免於危害,對人民實施限制或制裁並不少見,且其對象通常不限於行為人本身,尚包含對特定區域土地或物有管理支配力者,以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件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對實際駕駛之行為人課處行政罰外,亦不乏對車輛所有人課與行政罰責任之規定(如罰錢、吊扣汽機車牌照)。政府歷來修法提出各種手段處理酒駕,並同時處罰車輛所有人。2025年底修法的底層問題在於該規定是否過度限制人民之權利。以行政罰學理的角度觀察,車輛所有人對駕駛人違規行為負責的基礎為何?併罰模式本質上係擴張行政罰之處罰對象,作為「行為責任優先」與「以行為人為處罰對象」之例外情形,其正當性何在?又其責任條件應如何認定?修法採取「所有人與駕駛人不需同一人」之見解,與其他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條文間,似已避免在法律評價上可能出現的衝突,然而究竟酒駕與其他違規行為本質上如何不同,以致對車輛所有人併罰之正當性有所差異,應有進一步探討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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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屆公法研討會 第三場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或管制對象之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 統字第2號判決為中心

關於行政罰之裁罰期間,於行政罰法立法前,實務有認為永不罹於時效、有比照民法請求權15年時效,亦有準用行政程序法5年時效者,甚為混亂。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即有利於時效期間之判斷。但此一明確且一律定為3年之裁處期間,衍生諸多實務上的疑義。考其緣由,其一容或在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列之裁罰種類甚多,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於實務上區分困難,因而衍生行政罰裁罰期間之爭議。其次,裁罰期間之起算係以「行為」和「行為之結果」而定,但關於行政秩序罰中究應如何認定一行為或數行為、行為之結果為何,乃至於因行政管制目的,而由立法或司法解釋將自然意義下數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或將自然意義一行為分割為數行為,此等爭議都會影響到其後行政處罰時裁罰期間如何計算的判斷。
報告人先探究行政機關裁罰權限及其裁罰期間之性質,尤其著眼於裁處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性質區別;其次從實務上對於裁處權規定之適用與類推適用出發,以釐清此一爭議;最後著眼於實務上容有不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態樣,裁處期間起算時點之爭議多,而區分不同態樣分析其起算始點為何。我國與德國在公法學理上具相似性,報告人引德國法相關理論基礎與判斷標準作為參考。與談人分別就相關議題延伸而提出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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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裁機制與信賴保護相關課題】第二場:行政罰裁罰期間相關疑義之探討 張志偉教授、范文清教授、張國勳法官、程明修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