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公法系列
已開課
2022-08-18
理律文教基金會
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憲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司法機關」自包括檢察機關在內。憲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之「審問」係指有審判權之法官所構成之獨任或合議之法院審理之訊問,其無審判權者不得為之。法院以外之逮捕拘禁機關,依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之人民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是以刑事訴訟法於法院外復賦予檢察官羈押被告之權、核准押所長官命令之權、撤銷羈押、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繼續羈押暨其他有關羈押被告各項處分之權,與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均有不符。 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並未以「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前提要件,乃提審法第一條以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為聲請提審之條件,與憲法規定有所違背。 釋字第392號解釋宣告上開刑事訴訟法及提審法有違憲法規定意旨之部分失其效力,在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上皆極具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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