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使用與公權利: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為思考起點

報告人以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86號判決為起點,探討道路使用與公權力的議題,在訴訟的迷宮中將所涉民事訴訟、訴願與行政訴訟的案件時序和管轄流轉做了清晰的整理,呈現出地主、市政府、當地居民的訴求與訴訟結果,就道路使用的訴訟資格、權力與反射利益的光譜提出深入的分析。
人民使用道路之目的各異,受到公權力妨害時是否得主張「權利」已受到司法保護?報告人以公物法理論為基礎,依循道路管理法令及物理使用特性,深入探討道路一般使用者之法律地位:道路一般使用之性質究竟是反射利益或是權利?道路之廢止處分於何種情形下可能侵害沿路居民之「依賴使用權」?公物法理論淵源於德國,不過日本早於1880年代即開始繼受德國行政法,形成獨自特色,並奠定台灣近代道路之基礎建設,鑄造出我國早期行政法學之體系。報告人參酌德、日法制與國內學者之研究,深入針貶我國道路法制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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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屆公法研討會 第二場:道路使用與公權利:以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786 號判決為思考起點 林孟楠教授、張文郁教授、林秀圓法官、胡博硯教授

報告人以最素樸約方式說明法律的適用,也就是「一個『認事用法』的過程」;而在事實與法規範常隨時空環境而變動的情況下,「認事」「用法」皆需要有一個時間點作為基準,始得以涵攝得出確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進行認事用法的工作皆須對其決定的基準時有所說明,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之概念可說是觀察與評價行政過程一個無可迴避的前提。我國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針對行政秩序罰裁處的「法令基準時」明確樹立了「從新從輕」的原則。本條文在2022年之前原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院修法將「最初裁處時」的「最初」兩字刪除,始成今日之樣貌。經此修訂,「從新從輕原則」固然不變,但實際適用結果自有差異之處。報告人探討此修訂對於法治主義在行政罰領域的實踐及法制實然運作的釋義上,有何影響。
報告人首先講述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演變,繼而闡釋行政罰裁處基準時修法變動的法治/法制意義(法治意義:新舊規定在規範上與政策上之分析;法制意義:「裁處時」之意涵及其與行政救濟裁判基準時之關聯),再就何謂「法律變更」、有利與不利的比較,以及程序性規定是否概予排除等,作精闢的探討。研究心得是: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不是熱門的法條,卻是思維上的前提步驟;報告人認為:在立法政策上,「裁處時」相對於「最初裁處時」均屬合理的立法裁量,難分優劣;在法釋義上,整體司法思維也應「從新從輕」,行政罰法第5條作為行政裁罰基準時的實定法規,應優先於各種救濟基準時的法理體系而為適用。與談人分別就相關議題延伸而提出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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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制裁機制與信賴保護相關課題】第三場:修正後行政罰法「從新從輕原則」相關疑義之分析 黃銘輝教授、高愈杰法官、陳清秀教授、洪家殷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