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公法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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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4
東吳大學
關於行政罰之裁罰期間,於行政罰法立法前,實務有認為永不罹於時效、有比照民法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有準用行政程序法之5年時效者,甚為混亂。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即有利於時效期間之判斷。但此一明確且一律定為3年之裁處期間,衍生諸多實務上的疑義。考其緣由,其一容或在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列之裁罰種類甚多,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於實務上區分困難,因而衍生行政罰裁罰期間之爭議。其次,裁罰期間之起算係以「行為」和「行為之結果」而定,但關於行政秩序罰中究應如何認定一行為或數行為、行為之結果為何,乃至於因行政管制目的,而由立法或司法解釋將自然意義下數行為擬制為法律上單一行為,或將自然意義一行為分割為數行為,此等爭議都會影響到其後行政處罰時裁罰期間如何計算的判斷。
報告人先探究行政機關裁罰權限及其裁罰期間之性質,尤其著眼於裁處期間與消滅時效之性質區別;其次從實務上對於裁處權規定之適用與類推適用出發,以釐清此一爭議;最後著眼於實務上容有不同類型之違規行為態樣,裁處期間起算時點之爭議多,而區分不同態樣分析其起算始點為何。我國與德國在公法學理上具相似性,報告人引德國法相關理論基礎與判斷標準作為參考。
與談人分別就相關議題延伸而提出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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