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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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9-17
理律文教基金會(實體與線上同步講座)
109年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確認法人得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責任,我國法人侵權責任體系下70餘年來的多數見解因而變更,引起學者廣泛討論。
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指出:「第 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 28 條、第 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
108年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敘明: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其責任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往來交易安全義務係指個人、企業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時,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的危險,具有社會安全保障注意義務之性質,其主要規範目的在於擴張不作為侵權責任,並用於判斷間接侵害的違法性,以認定何人應就其不作為或間接侵害負侵權責任。而就此危險的防範,法人負有組織義務,其因過失違反組織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課程除介紹法人自己侵權責任的重要議題與各家學說論述外,並闡述在現行民法規定之權益主體及受保護之人格法益上,人格權概念從財產權到人格權、從公法上權利到私法上權利、從人到物,趨向擴張而受民法規範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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