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與公法系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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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5-24
東吳大學
報告人以最素樸約方式說明法律的適用,也就是「一個『認事用法』的過程」;而在事實與法規範常隨時空環境而變動的情況下,「認事」「用法」皆需要有一個時間點作為基準,始得以涵攝得出確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訴願機關、行政法院進行認事用法的工作皆須對其決定的基準時有所說明,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之概念可說是觀察與評價行政過程一個無可迴避的前提。我國現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即針對行政秩序罰裁處的「法令基準時」明確樹立了「從新從輕」的原則。本條文在2022年之前原係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立法院修法將「最初裁處時」的「最初」兩字刪除,始成今日之樣貌。經此修訂,「從新從輕原則」固然不變,但實際適用結果自有差異之處。報告人探討此修訂對於法治主義在行政罰領域的實踐及法制實然運作的釋義上,有何影響。
報告人首先講述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規定之演變,繼而闡釋行政罰裁處基準時修法變動的法治/法制意義(法治意義:新舊規定在規範上與政策上之分析;法制意義:「裁處時」之意涵及其與行政救濟裁判基準時之關聯),再就何謂「法律變更」、有利與不利的比較,以及程序性規定是否概予排除等,作精闢的探討。研究心得是: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不是熱門的法條,卻是思維上的前提步驟;報告人認為:在立法政策上,「裁處時」相對於「最初裁處時」均屬合理的的立法裁量,難分優劣;在法釋義上,整體司法思維也應「從新從輕」,行政罰法第5條作為行政裁罰基準時的實定法規,應優先於各種救濟基準時的法理體系而為適用。與談人分別就相關議題延伸而提出精闢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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