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罰之處罰原則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有責任能力者為對象,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類型眾多,且非僅限於行為人自身行為,亦包含對物合於妥適狀態的維護責任,以及對他人所為行為的監督責任;或認行政罰法第3條功能有限,蓋立法理由已指出,行政法上的處罰對象仍應視個別法律及自治條例之解釋定之,關於行為責任的界定方式乃具相當爭議性。國家為維護公共秩序與公共安全,防止個人或公眾免於危害,對人民實施限制或制裁並不少見,且其對象通常不限於行為人本身,尚包含對特定區域土地或物有管理支配力者,以道路交通安全違規事件為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除...
2026 年 10 月 07 日
交通違規事件裁罰或管制對象之研究:以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為中心
行政罰裁罰期間相關疑義之探討
關於行政罰之裁罰期間,於行政罰法立法前,實務有認為永不罹於時效、有比照民法請求權之15年時效,亦有準用行政程序法之5年時效者,甚為混亂。行政罰法第27條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即有利於時效期間之判斷。但此一明確且一律定為3年之裁處期間,衍生諸多實務上的疑義。考其緣由,其一容或在於我國行政罰法所列之裁罰種類甚多,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於實務上區分困難,因而衍生行政罰裁罰期間之爭議。其次,裁罰期...
